相关技术法规 | 主要内容 |
1.羊毛产品标签法案(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of 1939)
| 1. 定义和范围:
(1)“羊毛制品”是指制品或制品的一部分包含、或宣称包含、或以任何形式表示包含有羊毛、或再用羊毛的制品;
(2)“羊毛”是指取自绵羊或羊羔身上的羊毛、或安哥拉、开司米山羊的毛发纤维(并且可包括所谓的来自于骆驼、羊驼、美洲驼、小羊驼的毛发纤维),这些纤维不应是回收织物或毡类的羊毛制品;
(3)“再用毛”是指从未被最终消费者以任何形式使用过的机织或毡类的羊毛产品,最后被还原为纤维状态的纤维;或羊毛或再加工羊毛已经过纺、织、编或毡合成羊毛产品,在经过最终消费者以任何形式使用后,最后被还原为纤维状态的纤维。
2.法案要求:
进口到美国的所有羊毛制品,都应该贴成分标签并符合本法案的其它规定。规定的羊毛制品如果贴错标签的各种商业介入、销售、运输等都是非法行为,即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定义下的商业中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和不公平的、具有欺骗性的行为。但在一般程序中装船或运送羊毛产品的普通运输工具或租用的运输工具;或对于从美国出口到国外,并根据该国家的法律及购买者的特殊需求来加标签的羊毛产品,所涉及的制造、装船运输、船运、或提供销售服务的人是本法案不适用的。
3.违反本法案的情况,以下情况均为贴错标签的羊毛产品:
(1)使用错误的或欺骗性的印记、悬挂标签、商标或其它成分标识。
(2)使用的印记、悬挂标签、商标或其它成分标识,没有附在羊毛产品上或没有显示以下内容:(a)羊毛产品总纤维重的百分比,特有的装饰品不得超过1)羊毛或2)再用毛3)总纤维重的5%;4)其它非羊毛纤维,如果其含量超过5%要标出它的含量;对于4)所有纤维的总计:如果其印记、悬挂标签、商标或其它成分标识所述的纤维成分含量的改变是非人为的、不可避免的,将不视为非法的贴标签错误;(b)羊毛产品中含有非纤维状填充物、填塞物或混合物占总重的最大比例;(c) 羊毛制品的制造者的名字和(或)针对该羊毛制品属于本法规规定的一个或更多人的名字;(d)加工或制造国家的名称。
(3)对于羊毛产品中包含其它非羊毛纤维的,如果羊毛重量的百分率没有清晰有效地用语言与数字表示出来。
(4)对于羊毛产品被称为全毛产品的事例,如果羊毛重量的百分率没有清晰有效地用语言与数字表示出来,或者,如果由于羊毛产品上有不超过5%的装饰物而使羊毛的百分比重量未能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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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毛皮制品标签法案(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
| 1.定义和范围:
(1)毛皮(fur):指动物的皮,或附有毛皮纤维在原皮或加工状态,但不包括这些皮加工成皮革,或经处理的还有毛的皮革 。
(2)用过的皮(used fur):是指毛皮不管什么样形式,已经被最终消费者穿着。
(3)毛皮制品(fur product):指任何用部分或全部的皮或用过的皮做的服装。
(3)废皮(waste fur):指的是耳朵、喉咙或小的部分。
2.法案要求:
无论是输入、用于商业加工、销售及广告,只要贴错标签、或采用虚假的、或欺骗性的广告和发票都属于违法,但该法案不适用于普通的货运者或运输公司。
3.违反本法案的情况,下列情况被认为属于错用标签(Misbranded fur products)、虚假的广告和发票。在标签、广告和发票上如果发现:
(1)没有动物的名称;
(2)没有显示毛皮是用过的皮或包含有用过的皮;
(3)没有指出毛皮或其产品是漂白的、染色的或人工染色的;
(4)没有显示毛皮产品包含有整个或部分的爪子、尾巴、腹部或废皮;
(5)显示的动物的名称不是规范的名称;
(6)没有显示进口国家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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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纺织纤维制品鉴别法案(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
| 1.定义和范围:
(1)法案中的“纤维”或“纺织纤维”是指可以通过诸如机织、针织、编织、成毡、加捻或成网等多种方式相互交织或粘合,形成纱线或织物的基本单元;
(2)“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存在的纤维;
(3)“人造纤维”是指任何通过加工形成的纤维;
(4)“纱线”是纺织纤维集合体纺制适合机织、针织、编织、成毡、铺网或其他方式形成织物产品;
(5)“织物”是指用任何天然的或人工的纤维、纱线等以机织、针织、成毡或其他方式生产的物质;
(6)“家用纺织品”(household textile articles)是指服饰、装束、穿戴用品、地毯、装饰物、被褥和其他以家用为主的纺织产品;
(7)“纺织纤维制品”(textile fiber product)是指无论是经处理的还是未经处理的,任何被用做或打算用做家用纺织商品的纤维、纱线或织物。
2.法案要求:
对于商业销售、广告宣传、或提供商业销售的介入,或为了介入而进行的加工并进口到美国的任何纺织纤维产品,均应在标签或发票上显示法案和条例的要求;如果贴错标签或广告虚假,根据联邦贸易法案可以认为属于不正常竞争,存在欺诈行为,都是非法的。本法案不适合于普通承运人、合同承运人,或货物代运人;从美国到其他任何国家的制品出口;除了虚假的欺骗性的广告,任何发行商或其他广告代理处或广告传播的媒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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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羊毛制品标签法案的实施条例(Rules & Regulations Under the 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 of 1939---16 CFR Part 300)和纺织纤维制品鉴别法案的实施条例(Rules & Regulations Under the 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16 CFR Part 303 )
| 标签的标注要求:
1.纤维含量及其允差
1.1 纤维含量
(a)应包含一个纤维含量的标签,并用规定的纤维名称来标注,以含量的多少降序排列。如粘胶65%/涤纶35%。如果是单一纤维,可以用“全部”(all)代替“100%”。
纤维含量的标注,仅限于纱线、织物、服装和由纤维组成的家用品。别的如由塑料、玻璃、金属或皮革等制成的拉链、纽扣等不包括在内。
纤维含量小于5%只要标写“其他纤维”(other fiber or other fibers)即可。但以下情况例外:
j毛或再用毛必须列注其名称和百分比,尽管它的比例小于5%。即毛和再用毛无论比例是多少,总是须标出的。
k当纤维具有某种特殊功能时,应该标注其名称和比例,如96%醋酯纤维/4%弹性纤维。
(b)装饰物(Ornamentation):指“在纱线与织物上形成一个可辨别的图案的纤维或纱线”。
纤维含量小于5%时可不做含量标记,如“60% Cotton/40% Rayon/Exclusive of Ornamentation”。当然,你也可以列出装饰性纤维相对于主要纤维的百分比,如“70% Nylon/30% Acetate,Exclusive of 4% Metallic Ornamentation”或“ 100% Rayon,Exclusive of 3% Silk Ornamentation”。还有“Body: 100% Viscose,Ornamentation: 100% Silk”。
(c)衬里和夹层(Linings and interlinings):一般要求单独列出,如“Shell: 100% Nylon,Lining: 100% Polyester”或“Covering: 100% Rayon,Filling: 100% Cotton”或“Shell: 100% Polyester,Interlining: 100% Polyester”。
(d)不同部位的纤维含量(Sectional disclosure of fiber content):列出各部位的含量,如“Red: 100% Nylon,Blue: 100% Polyester,Green: 80% Cotton, 20% Nylon,Ornamentation: 100% Silk”。
(e)起绒织物(Pile fabrics):可以绒部与底布分别表示,也可以作为整体表示。如“100% Nylon Pile,100% Cotton Back或Back is 60% of fabric and pile 40%”。
(f)双组分或多组分纤维(Biconstituent or multiconstituent fibers):须确定是否为双组分或多组分纤维纤维,定性和定量分析,如“100% Biconstituent Fiber(65% Nylon, 35% Polyester)”。
(g)特种动物毛,棉纤维等的标注。
(h)纤维的商标(Fiber trademarks ):当使用纤维的商品名时,另外要增加纤维的学名,如“80% Cotton,20% Lycra® Spandex”。如果用学名,又有纤维的商品名,可以先列学名,后列商品名,如“80% Cotton,20% Spandex,Made in the USA,Lycra® Spandex,Lycra® for Fit”。
(i)未知纤维:如果不能确定产品由什么纤维做成,如全部或部分来自于废料、下脚料等,可以指出。如“100% unknown fibers—rags”,“100% miscellaneous pieces of undetermined fiber content”,“45% Rayon,30% Acetate,25% Unknown fiber content”等。
1.2 纤维含量的允差
纺织制品(Textile products):3%(单一纤维没有允差)
羊毛制品(Wool Products):该法案没有提及允差,但FTC从实用的角度,允许别的纤维相对于毛纤维有3%允差。
2.原产地(Country Of Origin)
完全在国外生产的进口产品,须标明进口国名;美国制造“Made in U.S.A.”(纤维和加工均在美国);美国制造及说明(美国加工、材料进口)[如进口织物,美国制造"Made in USA of imported fabric"];部分在美国制造,部分在其他国家制造,两个方面均须注明[如进口面料美国整理,"Imported cloth, finished in USA"]。产品使用进口材料在美国加工:标签应标明使用进口材料。如"Made in U.S.A. of fabric made in China"。国家名应该用英文标注。
注:美国海关对于原产地要求与纺织纤维和毛产品法案不同。如FTC 条例只有进入消费者时才有标签的要求。而海关要求未整理的产品也要原产地。加工商和进口商必须满足FTC和海关的要求。
3.加工商、进口商和零售商的确认(Identification of Manufacturer, Importer, or other Dealer)
对进口产品,须有国外加工商的名称,进口商的名字或RN (Registered Identification Number),或批发商的RN,最终零售商的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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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毛皮制品标签法案的实施条例(Rules & Regulations Under the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16 CFR Part 301)
| 1. 皮革产品的标签要求:
需标有动物的名称或国家名称后加动物名称,如("Russian Mink");加工商、进口商、分销商或零售商的名称或RN;进口国家名称;没有经过染色、漂白或人工染色,可标写“天然(natural)”。
2.标签的结构
大小为(1¾ × 2¾ inches 即4.5 × 7 cm);耐久性好;文字为12号字体;次序为是否天然或漂白,染色;动物的名称;毛皮产品的组成;原产地;加工商或零售商的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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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00年9月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更新的纺织服装及某些布匹的护理标签 (16 CFR 423 Care Labeling of Textile Wearing Apparel and Certain Piece Goods, as Amended Effective September 1, 2000)
| 为给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产品护理信息,FTC制定了纺织服装护理标签的法规16 CFR part 423(Care labeling of textile wearing apparel and certain piece goods)。根据这个法规,美国国内的制造商应在产品销售前加贴护理说明,进口商必须确保进口的相关商品在美国销售之前加贴护理说明,但在商品进入美国时不一定加贴。
1. 适用范围
该法规适用于纺织服装及面料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包括管理或控制相关产品制造或进口的组织和个人。要求纺织服装及面料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在销售中,应按照规定使用护理标签,以及提供规范的维护说明;并且要求在护理标签中标注洗涤、漂白、干燥、熨烫方式以及要求的警示语句。
护理标签(care label)是指包括常规维护信息和说明的耐久性标签或标记,以不与产品分离的方式附于或固定于产品上,并且在产品的使用寿命期内保持清晰。
2. 标签上护理信息的表达
(1) 术语
只要合适的术语能清楚正确地描述常规维护程序及符合此法规的要求,则该术语可以用在护理标签或护理说明上。具体术语可参考美国材料和试验协会的标准ASTM D 3136《服装、纺织品、家具织物和皮革制品护理说明标签的标准术语》。
(2) 符号
纺织品的护理符号是以简单易懂的图形描述对纺织品等产品的维护说明,减少了对文字说明的依赖性,购买者通过符号即可了解产品的维护方法。具体的符号可参考美国材料和试验协会的标准ASTM D 5489《纺织产品护理说明的符号指南》。
(3) 术语与符号的组合
适当的符号添加适当术语后,只要符合法规的要求,则该组合可以用在维护标签或维护说明上。
3. 与易燃性法规的冲突
若此条例与易燃性织物法令下的任何法规存在冲突,则应遵守易燃性织物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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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易燃性织物法案(FLAMMABLE FABRICS ACT(FFA))
| 1.定义:人“person”,商业“commerce”,地域“Territory”,室内装饰材料‘‘interior furnishing’’,织物“fabric”,相关材料‘‘related material’’,产品‘‘product’’,委员会“Commission”。 2.范围: 应用于织物的燃烧性法规的制订和发布。 3.处罚:商业上用于销售、进入美国、运输的织物和相关材料,若不能满足适用的标准和法规视为违法、不公平和欺诈。任何违反的情况处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或一年的监禁,特别严重的情况处以不超过1250000美元的罚款。 4.施行:从发布的1953年开始。 5.例外:该法案不适合于任何输出美国的产品,除非消费者产品委员会认为该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会产生对人体不可避免的伤害;或该产品进口到美国进行后加工如印染,然后再从美国出口的情况。 |
8.1610服用纺织品的燃烧性标准(1610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clothing textiles)
2008.3.25更新
| 1级:常规可燃性(Normal flammability),可用于描述火焰蔓延时间等于或大于3.5秒的服装表面平坦的纺织品;火焰蔓延时间大于7秒的表面起绒的纺织品;当火焰的燃烧非常弱以至于没有点燃或没有使织物底部燃烧,在0到7秒的时间内快速表面闪焰,也可以将上述的纺织品的燃烧性定为1级。 2级:中等易燃(Intermediate flammability),火焰蔓延时间为4到7秒的表面起绒的纺织品(包括织物底部点燃或燃烧),可用于服装,但是2级须小心,用此类织物的服装可能结果的变化。 3级:快速剧烈燃烧(Rapid and intense burning),表面平坦的织物火焰蔓延时间小于3.5秒,表面起绒的织物的火焰蔓延时间小于4秒,并且基布熔融或点燃,此类纺织品被本行业认为不适合用来制衣。 每次测试需要5个尺寸为2×6英寸试样。测试干洗前后的样品。用专用的测试仪器。相关标准ASTM D 1230-94。
如果检测出是高度易燃的,那么按照法案和法规,这种服饰商品或织物是不允许被交易或买卖的。CPSC采用零售监督的方式监管(uses retail surveillance)并和海关共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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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11聚乙烯塑料膜的燃烧性标准(1611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vinyl plastic film)
| 非刚性的,无支撑的聚乙烯饲料膜(包括透明的、半透明的和不透明,表面是平整的、不平整的、铸模的或其他的表面整理)。厚度为小于等于2.54μm的聚乙烯塑料膜。
纵向和横向各五个试样的平均燃烧速率不超过3cm/s。使用SPI 燃烧测试仪按照美国商业标准92-53(Commercial Standard 19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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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儿童睡衣燃烧性标准(尺码大小:0-6X)(1615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children's sleepwear: Sizes 0 through 6X )和儿童睡衣燃烧性标准(尺码大小:7-14)(1616 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children's sleepwear: Sizes 7 through 14 )
| 要求:
平均碳长不超过17.8 cm (7.0 in.)或整个燃烧,没有一个的碳长为25.4 cm. (10 in.)。取5个8.9×25.4 cm的样品进行测试。永久标签上需标注儿童睡衣的防护要求的所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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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CFR1630地毯和旅行毯表面燃烧性能标准(1630 Standard for the surface flammability of carpets and rugs)
| 1.范围:
家庭、办公室或宾馆里使用的单向尺寸大于1.83 m、表面积大于2. 23 m2的地毯,不包括有弹性的地毯,如油毡和聚乙烯片。
2.要求:
(1)用8个22. 86 cm ×22. 86 cm样品,经平衡后进行测试,至少应该有7个样品满足法规的要求。
(2)单个测试样品烧焦部分孔的大小在2. 54 cm范围内,则判定该样品合格。
(3)对于机制地毯,单向尺寸达到22860 m的每一款地毯,应该有一个报告;每增加45720 m,应该有一个附加报告。测试报告心须提供给零售商或分销商。
(4)如果地毯或其纤维经阻燃整理,应标明字母“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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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CFR 1631小地毯类表面燃烧性能标准(16 C.F.R. PART 1631—STANDARD FOR THE SURFACE FLAMMABILITY OF SMALL CARPETS AND RUGS (FF 2–70))
| 1.范围
家庭、办公室、宾馆及其它地方使用的单向尺寸小于1. 83 m、表面积小于2. 23 m2 的地毯。
2.要求
(1)用8个22. 86 cm ×22. 86 cm样品,经平衡后进行测试,至少应该有7个样品满足法规的要求。
(2)单个测试样品烧焦部分孔的大小在2. 54 cm范围内,则判定该样品合格。
(3)对于机制地毯,单向尺寸达到22860 m的每一款地毯,应该有一个报告;每增加45720 m,应该有一个附加报告。测试报告心须提供给零售商或分销商。
(4)如果地毯或其纤维经阻燃整理,应标明字母“T”。
小地毯若没有达到要求,但已进口到美国,心须在标签上写明“易燃(不符合美国商务部标准FF 2-70:勿)”。
靠近火源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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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CFR 1632床垫的燃烧性能标准(16 C.F.R. PART 1632—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F MATTRESSES AND MATTRESS PADS (FF 4–72, AMENDED)
| 1.范围:
在美国生产的或进口到美国的所有床垫,包括成人、青年人、婴儿床垫(包括便携式婴儿床垫) 、双层床床垫、充水床垫和气垫、沙发床垫等,但不包括睡袋、枕垫、充液体或气体的褥罩(如褥罩和垫芯间不
含装饰物的水床和气垫等) 、睡椅等。
2.要求:
(1)从最近的香烟灼热点开始测量,如果任何方向的炭长都不大于5. 1 cm,则认为通过此项测试。
(2)经阻燃剂整理的制品应该在标签上标明字母“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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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6CFR 1633床垫及成套床具易燃性法令(16 C.F.R. PART 1633--STANDARD FOR THE FLAMMABILITY (OPEN FLAME) OF MATTRESS SETS)
| 1.范围:
床垫、床架。
2.要求:
(1)受测床垫在30 min的测试中,其峰值热释放值不得超过200 kW;
(2)测试前10 min热释放总量不得超过15MJ;
(3)制造商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测试至少三个样品,如果有一个样品未能同时满足上述两项要求,则判定为不合格。此外,该法规还对质量控制、记录保存、标签等作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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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加利福尼亚技术公告117(The flammability requirements of California Bureau of Home Furnishings Technical Bullentin 117)
| 加利福尼亚技术公告117主要是对家饰、床垫等的阻燃要求。 1.多孔弹性材料(Resilient Cellular Materrials),要求: (1)所有样品经燃烧有平均炭化长度不得超过15.24cm(6in.); (2)任一样品经燃烧后最大炭化长度不得超过20.32cm(8in.); (3)所有样品(包括融化部分及样品上掉落下的碎片)的平均余燃时间不得超过5s; (4)任一样品(包括融化部分及样品上掉落下的碎片)的平均余燃时间不得超过10s; (5)所有样品(包括融化部分及样品上掉落下的碎片)的平均阴燃时间不得超过15s; 测试:采集2组30.48cm×7.62cm×1.27cm(12in. ×3in. ×1∕2in.)10个样品待测,老化前5个,老化后5个。 2.多孔弹性碎片材料(如:聚氨酯泡沫碎片)(Shredded Resilient Cellular Materials) 要求同上(1)-(5)。 测试:样品数为20个,应该按下面的方法进行检测: 火焰燃烧时间 | 经纬向 | 样品数 | 3s | 经向 | 5件 | 3s | 纬向 | 5件 | 12s | 经向 | 5件 | 12s | 纬向 | 5件 |
3.可扩张塑料念珠(Expanded Polystyrenen Beads) 要求:在任何五个连续检测步骤后,材料质量损失不得超过5%。 测试:必须对每批材料中五个样品进行评估。 4.非人造纤维填充材料(Non-Man-Made Filling Materials) 要求:填充材料必须符合此技术公告。 5.蓬松材料、羽绒羽毛材料(Shredded and Loose Fill Materials∕Feathers and Down) 要求:填充材料必须符合此技术公告。 测试:20个样品应按下面的方法进行检测: 火焰燃烧时间 | 经纬向 | 样品数 | 3s | 经向 | 5件 | 3s | 纬向 | 5件 | 12s | 经向 | 5件 | 12s | 纬向 | 5件 |
6.人造纤维填充材料(Man-Made Fiber filling Materials) 要求: (1)所有样品的平均展焰时间不得少于10s。 (2)任一样品的最小展焰时间不得少于7s。 (3)任何机织或非机织材料如粗布,在测试是的人造纤维需满足这些要求。 (4)任何用缝纫机缝制或横机编制的化纤织物受检时也都必须符合上述规定。 测试:样品制成长方体,表面积为15.24cm×7.62cm(6in. ×3in.),厚度由填充材料定,至少抽取五个样品进行测量。 7.弹性填充材料:香烟阻燃法(Resilient Filling Materials-Cigarette Resistance) 要求:所有弹性填充材料不同于弹性多孔材料(例如泡沫),从香烟点燃的任何方向测量,所有样品的最大炭化长度都不得超过2.05cm(2in.)。 测试:样品制成长方体,表面积至少为30.48×30.48cm(12in. ×12in.),厚度由检测的填充材料决定。 8.弹性多孔材料:封闭烟熏检测(Resilient Cellular Materials-Smoldering Screening Test) 样品:检测泡沫,规定直立地板尺寸为18.415cm×20.32cm×5.08cm(7.25in. ×8in. ×2in.),水平板尺寸为20.32cm×10.16cm×5.08(8in. ×4in. ×2in.)。测量每种泡沫板必须取样3次。 要求:计算没有碎落的泡沫板所占总板的质量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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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联邦危险物质法案(FHSA) 15 U.S.C. § 1261-1278 and 16 C.F.R. Part 1500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质的标签要求和相关禁令(the 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 Labeling and Banning Requirements for Chemicals and Other Hazardous Substances 15 U.S.C. § 1261-1278 and 16 C.F.R. Part 1500)
| 1.范围: (1)家用的易燃防水装饰墙和地毯; (2)四氯化碳及其混合物; (3)焰火; (4)含有10%的氢氧化纳和氢氧化钾的排放物; (5)含有可溶性的氰化物盐; (6)含有石棉的衣物; (7)易对小孩造成伤害的产品。 2.要求: 在危险品的包装上须注明(1)加工商、零售商和分销商等地址和名称;(2)危险品的名称;(3)腐蚀性、易燃的、剧毒的产品须标“危险”(Danger)字样;(4)对其他的危险产品须标有“注意”(Caution)“警告”(Warning);(5)对剧毒的产品标“危险”(Danger)还应标注“毒”(Poison)。 本法案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禁止危险物品。 |
17.纺织品和服装原产地规则(Title 19 Customs Duties,Chapter I--United States Customs Service,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Part 102 Rules of Origin:102.21 Textile and Apparel Products)
| 1.定义 (1) 原产国(Country of origin) “原产国”是指货物所在的,或货物生长、生产、或是其加工的那个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 (2) 织物制造工序(Fabric-making process) 织物制造工序是任何从聚合物(polymers)开始的,纤维(fibers)、长丝(filaments)(包括带strips)、纱(yarn)、线(twine)、绳(cordage)、绳索(rope)、或纤维带(fiber strips)和可以导致为纺织织物的加工工序。 (3)针织形状(knit to shape) “针织形状”适用于任何货物,它的50%或以上的外表面的形状来由针织或钩针编织而成的;对于贴袋(patch pockets)、镶饰(appliques)、或诸如此类的,则是不予考虑。小的剪割、修剪、或那些主要部件的缝制则并不影响货物是否是按“针织形状”的判定。 (4) 主要部件(Major parts)。 主要部件是指货物的整体组成部件,但是并不包括衣领、袖口、腰带、裙子开口处的袋、口袋、衬里、衬垫、饰件、附件、或类似的部件。 (5) 纺织品或服装产品(Textile or apparel product)。 纺织品或服装产品是任何一种货物可以用美国协调关税一览表(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es,简称HTSUS)的第50章至第63章来进行分类的。 (6)完全装配 (Wholly assembled)。 “完全装配”,是指货物所有部件,至少为2个,在单一的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组合起来而完成后的货物;这些部件应是事先存在的,其状态在完成的前后基本上相同。一些小附件和小饰物(例如镶饰(appliques)、小珠、金属片、刺绣、纽扣),和一些小的分组件(例如衣领、袖口、裙子开口处的袋、口袋)不会影响到货物作为在一个单一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完全装配”状态。 2.总的规则 (1)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单一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 (2) 如(1)不能判定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的原产国时,与该货物相结合的每项非境内物质进行了适用的关税分类上的变更,以及(或)满足了本法案的为货物规定的任何其它要求的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 (3) 当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的原产国不能用上述(1)或(2)判定时: (a) 如果货物是按形状针织的,该货物的原产国是货物针织所在的单一的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或者 (b)如果货物不是按“针织形状”的,并且货物是在单一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完全装配好的,那么,货物的原产国就是进行“完全装配”的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 (4) 当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的原产国不能按上述的(1)、(2)、或(3)判定时,货物的原产国就是发生最重要的装配或生产过程的单一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 (5) 当纺织品或服装产品的原产国不能按上述的(1)、(2)、(3)、或(4)判定时,货物的原产国就是发生重要的装配或生产过程的最后一个国家、地区、或岛屿属地。 (6) 关税分类中的特定条款。 |
18.消费品安全加强法案H.R.4040:Consumer Product Safety Improvement Act of 2008
| 2008年7月31日,美国国会通过消费品安全加强法案(H.R.4040),2008年8月14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该法案,其中: 儿童产品的追溯标签要求:制造商和加贴商标的企业应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加贴永久性的清晰标志确保最终消费者能够追溯到该产品的制造商、生产日期、地点和批次信息,法规生效后1年后实施(2009.8.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