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 | 限定指标及主要内容/(mg/kg) |
偶氮染料 | 欧盟指令2002/61/EC以及2004/21/EC | 杂谢?嵊肴颂迤し艋蚩谇唤哟サ姆闹?泛推じ镏破肥褂玫呐嫉?嗳玖辖?辛讼拗疲?⒘谐隽?2种对人体有害的芳香胺,这些芳香胺的含量不得超过30 mg/kg |
蓝色染料 | 欧盟指令 2003/03/EC | 蓝色染料对水生物具有较高的毒性,且不容易降解,可通过废水污染环境。2003/3/EC指令中,禁止在纺织皮革制品中使用一类名为蓝色染料(blue colourant)的偶氮染料。指令规定,C39H23ClCrN7O12S?2Na和C46H30CrN10O20S2?3Na 。这两种染料在纺织皮革制品中的重量百分比不能超过0.1%。 |
阻燃整理剂 | 欧盟指令79/663/EEC | 用于纺织品和服装,特别是儿童服装上的阻燃整理剂三-(2,3-二溴丙基)-磷酸酯(TRIS)对人体健康有害,应限制使用。 |
欧盟指令83/264/EEC | 在79/663/EEC指令的基础上,增加两种阻燃整理剂:三-(氮丙啶基-膦化氧(TEPA)和多溴联苯(PBB)。该法令认定这两种物质对健康有害,不应用于与人体皮肤直接接触的纺织品中。 |
欧盟指令2003/11/EC | 禁止使用和销售五溴二苯醚(PBDE)或八溴二苯醚(OctaDE)含量超过0.1%的物质或制剂 |
含氯酚等化合物 | 欧盟指令91/173/EEC | 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或配制品中,五氯苯酚及其盐和酯类化合物浓度不得超过0.1%;浸入了五氯苯酚的纤维和抗磨损的纺织品除外,但这类纤维和纺织品不能用来制作服装或装饰材料。 |
欧盟指令1999/51/EC | 在任何情况下,无论五氯苯酚是单独使用还是作为配置品的组成成分,其中的六氯二苯并对二噁烷(H6CDD)都不能超过2 mg/kg. |
有机锡化合物 | 危险品指令(EU Dangerous Sub—stances Directive) | 凡含有有机锡化合物的产品必须根据其浓度范围用标签注明:浓度大于或等于0.25%、小于0.1% (以锡Sn的浓度计)时,表明“有害”,浓度大于或等于1%时,标明“有毒”。 |
欧盟指令89/677/EEC, 1999/51/EC以及2002/62/EC | 有机锡化合物及其制剂用作游离缔合的涂料(free association paint)中的生物杀灭剂时,不能在市场上销售 |
重金属 | 欧盟指令2004/96/EC | 穿透或植人人体的金属饰品或产品镍的质量含量不得超过0.2ug/cm2。与人体皮肤长期直接接触的产品中,镍的释放量不得超过每周0.5ug/cm2;表面有涂层的直接或长期与皮肤接触的金属饰品镍的量不得超过每周0.5ug/cm2。 |
欧盟指令91/338/EC | 聚氯乙烯和聚氨酯等物质,以及涂料中作染色用镉CA的质量含量(以金属镉的含量计)不得超过0.01%;涂料中含有高浓度锌,其中镉Cd的质量含量不允许得超过0.1%;当镉用作氯乙烯聚合物或共聚物材料制备的装饰物和衣服配件,整理、涂层、包覆或层压的纺织物,人造皮革中的稳定剂时,不论其用途如何,其中镉Cd的质量含量(以金属镉的含量计)不得超过0.01%; 禁止镉沉积或涂布在纺织品和服装的金属表面。 |
全氟辛烷磺酸(PFOS) | 欧盟指令2006/122/EC | 以PFOS作为配制品成分的,其浓度或质量等于或超过0.005%的不得销售;而在半成品中使用PFOS浓度或质量等于或超过0.1%的,则半成品及部件也被列入禁售范围;对于纺织品或其他涂层材料,如果涂层材料中PFOS的量等于或超过1 μg/m2,也禁止销售。指令限制范围包括有意添加PFOS的所有产品,包括用于特定的零部件中及产品的图层表面,例如纺织品。但限制仅针对新产品,对于已经使用中的以及二手市场上的产品不限制。 |
多氯联苯 | 欧盟指令85/467/EC | 不能使用多氯联二苯PCB(但一氯和二氯苯除外)和多氯联三苯PCT,以及含PCB或PCT重量含量超过0.005%的制剂。 |
甲醛 | 生态纺织品标签(Eco-labelling) | 婴幼儿纺织品、内衣及床上用品限值 30 mg/kg; 外衣限值 100 mg/kg; 窗帘、家具纺织品、地毯限值 300 mg/kg。 |
通用产品安全指令 | 欧盟指令2001/95/EC | 规定了原则性的安全要求(包括主要内容包括:(1) 制造商有责任只将安全的产品投放市场(2) 当涉及产品的安全性在共同体特定的法规中没有规定时,则该产品应符合销售地成员国的相关法律(3) 按照通用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符合性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有由欧洲标准转化的国家自愿标准;销售地成员国是否已制定了标准;是否有委员会建议制定的产品安全评估指引;技术状态;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4) 指令制定还规定,即使产品符合该指令的基本安全要求,一旦有证据显示该产品是危险的,成员国执法机构同样可以采取相关措施限制产品投放市场,如要求撤出产品或召回产品等。;制造商和经销商的责任(指令要求产品供应链中的制造商和经销商都有责任保证投放市场的产品的安全性,并且有责任与执法机构合作。当制造商和经销商基于他们所拥有的信息和专业知识,明确知道投放市场的产品存在某种危险性,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应立即通知成员国执法机构,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伤害用户);不安全产品的召回(RAPEX) |
纤维成分标签 | 欧盟指令96/74/EC (修订:97/37/EC、2004/34/EC、2006/3/EC和2007/3/EC) | 适用产品:纺织产品、纺织纤维、其他产品(纺织品重量达80%以上的)指令内容:(1) 纤维名称的规范:可详见指令96/74/EC的附录I。(2) 纤维误差规定:仅含单一纤维的纺织品才能用“100%”、“纯(pure)”或“全(all)”的字样来描述;当纺织品由于技术的原因需要加入一定量的其他纤维时,添加的其他纤维的允许量为:一般纺织品(2%)、粗疏纺织品(5%)。(3) 关于羊毛产品的名称:当羊毛产品中的纤维在此之前没有被加入到其他产品中,且除了在产品加工过程之外没有经过任何纺制或毡化工艺,在处理和使用过程中没有被损坏时,该羊毛产品可以描述为‘fleece wool’、‘virgin wool’或其他语言中相同的表达。对于混纺产品,当其中的羊毛满足本条要求,羊毛的含量不少于25%,且羊毛仅与其中一种纤维进行混纺时,才可以用上述名称。(4) 对混纺产品的规定:混纺产品中一种纤维的含量达85%以上时,应在其名称后面写明其重量百分率,或者标上“最少85%”,或者标明产品各成分的重量百分率。混纺中没有一种纤维的含量达到85%时,应至少标明其中两种主要纤维的名称和重量百分率,之后按重量顺序写上其他纤维的名称。但是当各种纤维均小于10%时,就用“其他纤维”统一标明,或者给出每种纤维成分的百分率。混纺产品的误差:纺织产品中可以允许2%的外来纤维,但必须证明该外来纤维是由于技术的原因造成的,如果经过一道粗疏工艺,则可以放宽到5%;标识含量和实际检测的结果可以允许有3%的加工误差。(5) 产品信息:指令中所涉及的纺织产品投放市场时,需要加贴标签或标注,标明纺织纤维的名称、描述和细节等内容,并使用欧盟成员国的本地语言。(6) 特殊产品的标识:对于含有两种或以上不同纤维成分的产品,应给出每一部分纺织品的纤维含量。但对于含量低于30%的纤维,该要求不是强制性的(主要的衬里除外)。对两种或多种有相同纤维含量的纺织品组成的单元组,只需要贴一个标签。(7) 其他可不标识成分的特殊规定:对于产品中可见且独立的、仅起装饰作用的部分,当纤维含量不超过7%时,则不需要标识; 对于加有抗静电纤维(例如金属纤维)的产品,如果含量不超过2%,则同样不需要标识; 纺织制品中的非纺织部分,包括不构成产品的完整部分的镶边、标记、边饰以及装饰带,表面带有纺织原料的纽扣和带扣,附属物,装饰品,没有弹性的丝带,有弹性的线和带子等,都不需要进行标识。 |
其他 | REACH法规:欧盟条例No 1907/2006和欧盟指令2006/121/EC | 从2009年6月1日起,REACH法规的附录XVII将生效,并取代76/769/EEC指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