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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对“商品检验法”第48条第1款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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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7-4-11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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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2-6-12 14: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5月29日,台湾地区“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发布经标三字第10130004460号令,对“商品检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解释。
    报验义务人完成符合性声明的商品,经购、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除该商品的符合性声明失其效力外,该商品的符合性声明书中与不符合项目属构造相同的其它型式,也属“商品检验法”第48条第1款的情形,一并失其效力;符合性声明失其效力的商品,其原型式试验报告不得再次作为符合性声明的技术文件。
    附:台湾地区“商品检验法”
    第五章 符合性声明
    第48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经购、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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