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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进口的商品的要求,专门制定了各种法律条例。其技术法规在世界上属于比较健全和完善的。美国的技术法规分布在联邦政府个部门颁布的综合性的长期使用的法典中。绝大部分法规条例已编入《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简称CFR)。它是美国联邦注册办公室根据法律要求定期整理收录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定效力的美国全部永久性规则。
CFR在结构上共50篇(Title),部分有分篇(Subtitle),对应于美国法典的50篇(Title),涉及了美国联邦法规的各个领域。每篇中有若干章(Chapter),各章通常以发布机构的名称为标题,有的章还分为分章(Subchapter)。每一章中包含特定的法规领域的若干部分(Part),内容多的部分,又分为分部分(Subpart),每一部分有包含具体法规内容的若干节(Section)组成。 与所有的国家一样美国法规也是动态发展的,后制定的法规常常会对以前制定的法规产生影响,因此要保证从CFR中得到的美国法规是现行有效的和完整的,必须依次查询CFR和LSA(List of CFR Sections Affected)。CFR每年修订一次,分四个季度修订出版。每年1月1日对第28~41篇进行修订出版,每年10月1日对第42~50篇进行修订出版。 联邦贸易委员会(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制定强制执行各种联邦反垄断和消费者保护法。 美国消费者产品委员会(The U.S. Consumer Pr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CPSC)的职能是制定规定、管理市场上涉及玩具、家电、纺织品和服装等约15000种消费品的安全。进口消费品的安全检查由海关执行,设计服装、床上用品、纺织品等用纤维布料制成的商品,进入市场前要按阻燃性能标准要求进行测试,只有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才准许进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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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羊毛制品标签法案(Wool Products Labling Act of 1939)
定义和范围
(1) 羊毛制品:是指制品或制品的一部分包含、或宣称包含、或以任何形式表示包含有羊毛、或再用羊毛的制品;
(2) 羊毛:是指取自绵羊或羊羔身上的羊毛、或安哥拉、开司米山羊的毛发纤维(并且可包括所谓的来自于骆驼、羊驼、美洲驼、小羊驼的毛发纤维),这些纤维不应是回收织物或毡类的羊毛制品;
(3) 再用毛:是指从未被最终消费者以任何形式使用过的机织或毡类的羊毛产品,最后被还原为纤维状态的纤维,或羊毛或再加工羊毛已经过纺、织、编或毡合成羊毛产品,在经过最终消费者以任何形式使用后,最后还原为纤维状态的纤维。
法案要求 进口到美国的所有羊毛制品,都应该贴成分标签并符合本法案的其他规定。规定的羊毛制品如果贴有错标签的各种商业介入、销售、运输等都是违法行为,即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定义下的商业中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和不公平的、具有欺骗性的行为。但在一般程序中装船或运送羊毛产品的普通运输工具或租用的运输工具;或对于从美国出口到国外,并根据该国家的法律及购买者的特殊需求来加标签的羊毛产品,所涉及的制造、装船运输、船运、或提供销售服务的人是本案不适用的。
违反本案的情况 以下情况均为贴错标签的羊毛制品:(1) 使用错误的或欺骗性的印记、悬挂标签、商标或其他成分标识。(2) 使用印记、悬挂标签、商品或其他成分标识,没有俯在羊毛产品上或没有显示以下内容: a) 羊毛产品总纤维的质量分数,特有的装饰品不得超过①羊毛或②再用毛③总纤维中的5%;④所有纤维的总计:如果其印记、悬挂标签、商标或其他成分标识所述的纤维成分含量的改变是非认为的、不可避免的,将不视为非法标签错误; b) 羊毛产品中含有非纤维状填充物、填塞物或混合物占总重的最大比例; c) 羊毛制品的制造者的名字和(或)针对羊毛制品属于法规规定的一个或更多人的名字; d) 加工或制造国家的名称。(3) 对于羊毛产品中包含其他非羊毛纤维的,如果羊毛的质量分数没有清晰有效地用语言与数字表示出来。(4) 对于羊毛产品被称为全毛产品的事例,如果羊毛质量分数没有清晰有效地用语言与数字表示出来,或者,如果由于羊毛产品上有不超过5%的装饰物而使羊毛的质量分数未能达到100%。
法案的实施 该委员会还被授予检验、分析、测试与考核本法案规定的任何羊毛产品的权利。根据本法案,每个羊毛产品生产商将不仅要维持在生产各种羊毛产品中对能体现纤维含量的数据做记录,还应保存这些记录数据至少三年。
处罚 违反该本案,该产品就要被没收,或按相应的程序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