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条【抽检分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在生产企业抽样,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抽样。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抽样的实施】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产品,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样品来源】 监督抽查检验用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提供。
大型设备等重要工业产品或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样品,监督抽查工作结束后退回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质检总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样品的规定】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等其他存放点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企业抽样和送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市场抽取样品的,应当抽取标称产地在本辖区内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非抽样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抽样范围: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 (四)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六条【可以拒绝抽样的情形】在生产企业或者市场上抽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被抽查企业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印章。对企业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可以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检验机构和承担抽查工作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无法抽样的情形】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条【样品的运输】抽取的样品需要送至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确认封样后以寄递方式送检验机构,抽样所需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寄递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应当加施封存标识,由被抽查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三十一条【拒绝监督抽查的认定】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市场抽样】在市场抽取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市场抽样。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处理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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